(2012)南民初字第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文娟与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娟,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081号原告赵文娟,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坚平,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盛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娟与被告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赵文娟从被告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市市南区旌德路26号2号楼2单元XX户房屋。自2007年12月30日验房时就发现墙面严重不平,墙面花脸、电线、网线未穿、灯不亮、座便器未安装等多处问题。入住后,2009年供暖期出现大面积漏水,其中暖气13处漏点、热水管一处漏点、楼上管路1处。2010年供暖期又发现暖气管线2处漏点,楼上管路一处漏水。2009年11月,厨房卫生间磁瓦大面积脱落,并多次修理。目前凉台落水管漏水、厨房顶部漏水问题仍未修理。2010年供暖期漏水后的供暖质保问题仍未落实,原告多次催促、落实,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暖气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延长暖气系统的质保期一年;2、确认凉台顶部漏水是因凉台落水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判令被告对凉台顶部漏水进行修复;3、确认厨房顶部漏水是因供水管路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判令被告对厨房顶部漏水进行修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收房,原告所诉暖气漏水、落水管以及供水管路早已超过保修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旌德路26号2号楼2单元XX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文娟。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为被告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入住通知单”,要求青岛颐中物业管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入住交房事宜。2008年3月11日,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房屋交付验收单中写明“入户有撬痕,需修;阳台门前地板变形;主卧门套有裂痕,需更换,次卧护栏缺两个护套;客卫门前地角线上方墙皮掉落。”2008年7月19日,原告自行署名“颐中高山2#2单元XX户收房说明”,其中主要内容是:“1、凉台顶上漏雨造成顶棚脱落;2、主卫生间淋浴间水阀漏水;3、部分地漏缺少防臭小阀;4、门锁处门条损坏严重。”原告提供2011年5月9日的《告知函》一份,主张原告曾就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颐中地产及颐中物业领导反映。原告另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烟建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暖气维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案外人烟建集团青岛分公司在2011-2012年供暖期内对原告涉案房屋暖气漏水存在的问题一律维修。”原告借此主张涉案房屋暖气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原告提供2009年6月13日与被告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交付18400元的地板更换费,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地板进行更换。”原告以此主张颐中房地产的房屋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主张在合同的“特别告知”五-2中,对开发商的商品房保修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供热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保修期限自竣工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张原告因涉案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多次在家进行维修,被告应对原告赔偿7天的误工费。被告表示其公司在2011年没有接到原告暖气维修的通知,不存在误工费。另,原告提供照片一宗,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当庭确认,在入住后对阳台进行过改造。经本院告知,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漏水原因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入住通知单、房屋交付验收单、收房说明、告知函、《暖气维修协议》、《补充协议》、照片一宗、《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房屋漏水,故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对漏水原因申请鉴定,且原告当庭确认收房后对阳台部分进行了改造,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因何造成的。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阳台及厨房漏水的发生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阳台、厨房漏水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2011年维修暖气的误工费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受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延长暖气系统的质保期一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双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