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嫣杭与周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嫣杭,周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孙嫣杭。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嫣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开始做生意。由于被告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原告向自己家人和亲戚、朋友借钱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写下欠条,确认其欠原告累计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嫣杭小姐300,000元整。庭审中,证人王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03年10月,因原告的男朋友周磊做汽车美容产品生意,但没有钱进货,原告跟证人说了这个事情,让证人出钱帮忙周转一下。证人是在这种情况下以现金方式借给原告60,000元。原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和某、被告都是很好的朋友。原、被告是很长时间的恋人关系。原、被告是在欧琴电子公司认识的,后来被告自己开了一家公司,证人担任被告公司的兼职会计。2003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出现困难,原告帮助被告向证人借几万元,当时证人没有钱借给原告。2005年,原告跟证人说过被告出具《欠条》的事情。2008年,原告追问证人关于被告公司的财务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1998年在欧琴电子公司认识,于1999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6月份分手。2、2000年,原告辞职与被告一起做生意。后来生意失败,原告于2002年又回到欧琴电子公司工作,当时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但坚持还要做生意。原告将所有收入都给被告做生意,还借了很多钱。现在被告生意做好了,却不肯还这些钱给原告。3、原告向其父母借了20,000元,向姐夫借了30,000元,向妹妹借了30,000元,向王某借了60,000元,还有原告自己的积蓄都给了被告。4、当时原告在一家公司做采购,每个月工资3500元,加上其他收入,一年收入约九万、十万元。原告将这些钱全部给被告做生意了。因此,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有欠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嫣杭欠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嫣杭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明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