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时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时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吉祥大厦**层。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勇。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日,时勇起诉称,时勇为自己的鲁G×××××鲁G×××××挂车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车辆起火,造成车辆、货物损失共计243025元,要求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43025元。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辩称,时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潍坊商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对于时勇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时勇的车辆使用违反了合同关于主挂车一体使用的约定,投保车辆出险时并非挂在其固定的主车上,违反合同约定;对时勇主张的路产损失无异议,但车损、货损及施救费损失过高,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另货损应在100000元限额内赔付,且应扣除20%的免陪率。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时勇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VBS6PEB3AL061940,发动机号为87820608,同时购买三山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车架号为LA9BS6334A0SS1574。同年12月21日,时勇就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尚未办理挂牌登记手续)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牵引车的商业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时勇;车架号为LVBS6PEB3AL061940,发动机号为87820608;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9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49700元),以上险种除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外,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本保单承保的LVBS6PEB3AL061940号主车为LA9BL6333A0SS2633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挂车的商业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时勇;车架号为LA9BS6334A0SS1574;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310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03100元),以上险种除附加险外,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本保单承保的LA9BS6334A0SS1574号挂车为LVBS6PEB9AH036141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两份保险单中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同时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潍坊商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合同签订后,时勇依约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交纳了保费。后时勇为上述被保险车辆办理了挂牌手续及行驶证。2011年5月21日6时30分许,时勇的驾驶员吴志斌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锦阜高速行驶至27KM+500M处时,因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后半部分和所载货物蔬菜等物品不同程度被烧毁。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时勇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G×××××(鲁G×××××挂)货车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该车的损失金额为87415元;车载货物(蔬菜)的损失金额为128641元;时勇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时勇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9000元;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阜新管理处路产损失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056元。后时勇就上述损失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未予赔付,时勇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时勇就鲁G×××××(鲁G×××××挂)货车的火灾损失向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理赔。再查明,案件审理中,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一)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四条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并提交《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条赔偿处理部分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同时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中单独印刷有重要提示一栏,内容如下:“保险工作人员已经将投保条款及费率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双方同意按照本投保单确认单内容缴费并出具正式保单……投保人签字:时勇”。时勇质证后认为“时勇”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潍鑫司鉴所[2011]文痕检字第65号关于对时勇字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名处“时勇”的签名不是时勇本人所签名。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时勇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阜新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证明、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费收据、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潍鑫司鉴所[2011]文痕检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时勇、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时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时勇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时勇与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虽为潍坊商业银行寿光市支行,但该行已出具书面证明,同意由时勇行使保险事故赔偿金的请求权,且时勇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时勇对涉案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和诉权,其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二是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及赔付金额。关于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因挂车所附挂的主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时勇的损失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本保单承保的LVBS6PEB3AL061940号主车为LA9BL6333A0SS2633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及“本保单承保的LA9BS6334A0SS1574号挂车为LVBS6PEB9AH036141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均系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负有向时勇(即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无证据证实就该约定向时勇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时勇不生效,对时勇的损失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赔付的金额。因时勇所主张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金额的依据是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该鉴定结论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出具,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确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741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28641元;同时因合同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付时勇货物损失100000元。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主张时勇未投保车上货物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条款虽在整个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但系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非时勇本人签名,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向时勇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时勇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不再享有20%免赔率的权利,对时勇的货物损失应在限额内全部赔付。对时勇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系时勇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虽辩称不在其赔付范围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时勇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时勇主张的施救费19000元,系事故后时勇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因该施救费即包含对被保险车辆的施救,亦包含对车载货物的施救,在无法明确区分各自所占比例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损失,酌定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9000元,车载货物的施救费为10000元,因车上货物的损失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赔付限额,故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仅应赔付时勇被保险车辆施救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不予支持。对时勇主张的路产损失4000元,因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损失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赔付时勇各项损失共计208415元(87415元+100000元+8000元+900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时勇保险金208415元;二、驳回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时勇负担77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72元。上诉人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具备十一项条款,其中包括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法律对投保人的要求是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该案中,时勇否认其本人的签字,那么时勇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投保人,该案件中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损失,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时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货损及施救费数额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车损、货损及施救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投保单上时勇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时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赔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详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作为保险人一方的上诉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缴纳保费和签发保单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亦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时勇本人所签,仅证明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影响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且被上诉人时勇是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金,上诉人应予赔付。故上诉人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邢伟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