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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2月16日以借款给担保公司为由,陆某某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借据已收原被告收回)。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23日、2010年3月1日、4月23日、12月7日、2011年2月16日借据、中国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联,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被告向借款35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3396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借款金额为3396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2%和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30日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396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9600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另外10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339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