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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毛文存与祁德强、龚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存,祁德强,龚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毛文存,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德强,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龚志军,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文存与被告祁德强、龚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被告龚志军、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存诉称,2011年9月30日上午,原告毛文存骑三轮车运送货物正常行驶时,被告龚志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和三轮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和货物受损。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至今不能劳动。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龚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祁德强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龚志军受雇于祁德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安徽分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祁德强、龚志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9556.94元;2、判令平安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龚志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明显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龚志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当××路西边××附近,与骑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毛文存相撞,造成三轮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文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文存多次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龚志军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祁德强已经先行支付毛文存医疗费1211元,原告毛文存对此予以认可。另查,被告祁德强是皖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龚志军是驾驶此车的雇佣驾驶员。平安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原告毛文存提供了欧亚窗饰经营部的证明及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欧亚窗饰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毛伟,由毛伟与原告及其他家人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等票据、证明、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文存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祁德强、龚志军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同时因皖A×××××号客车在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庭审原告毛文存及被告祁德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65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80.0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欧亚窗饰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虽与本案的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在合肥居住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合肥从事窗饰批零业务,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提供劳动,并由此造成个人或家庭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79.4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以及医院的建休时间,共计算71天,计5637.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5.51元及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期间需要护理,同时原告的病历中也没有医院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3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身体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9589.8元,由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祁德强已预付毛文存医疗费1211元,故平安安徽分公司应实际赔偿毛文存8378.8元,支付祁德强1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文存损失人民币9589.8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毛文存8378.8元,支付被告祁德强垫付的1211元);二、驳回原告毛文存对祁德强、龚志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毛文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毛文存负担120元,被告祁德强、龚志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