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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吴定付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付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定付,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9日向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病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定付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定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吴定付雇请田某1等人砍伐其购买的随县洪山镇白果畈村五组村民张某承包经营的位于腰堰坡的一片松树林时,被随县林业局随南林政执法中队查获。经林业高级工程师孙某对随县洪山镇白果畈村五组采伐马尾松的现场进行勘查,其出具的《洪山镇白果畈村采伐马尾松情况现场勘察报告》认定:洪山镇白果畈村五组白萝卜凹西,共采伐马尾松15亩,采伐平均胸径18.7cm的马尾松525株,采伐林木蓄积74.34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报告、被告人吴定付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定付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定付对其雇人无证砍伐松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当庭认罪。但辩称砍伐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那么多,所砍伐的林木材积大概只有二十多立方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定付购买了村民张某承包经营的位于随县洪山镇白果畈村五组腰堰坡的一片松树林。同年11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吴定付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田某1、田某2等人砍伐此片松树林,并雇请周某的货车将砍伐的松某运输到枣阳市火车站原炮团院内汪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分别以价格为小头直径12cm以下的520元/立方米、小头直径12cm以上的620元/立方米出售牟利,得款一万四千元。周某共为被告人吴定付运输松某三车,每车约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1.971立方米。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吴定付雇请田某1等人再次砍伐时,被随县林业局随南林政执法中队查获,经检尺,此次所查获的松某原木材积为3.78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6.719立方米。2011年下半年,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开始。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吴定付向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定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田某1、江某、罗某、张某、汪某的证言;2、随县林业局随南林政执法中队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砍伐现场图,砍伐现场照片;3、张某所有的林权证;4、随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关于随县洪山镇白果畈村五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随县林业局洪山林业管理站出具的随县洪山镇白果畈村五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5、随县森林公安局大洪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定付投案自首的说明;6、被告人吴定付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定付砍伐松某的数量为74.34立方米”之指控,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定付盗伐松某数量为74.34立方米的依据为鉴定人孙某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被告人吴定付原在侦查机关两次供称,“我请了八个人帮忙,其中三个人在修路,另五个人砍树,一共砍伐了五天,所砍伐的松某是请周某的车拖到枣阳卖给汪某。一共拉走了三车,卖了一万四千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吴定付拉了三车松某卖到枣阳,每车装了大概有六方多;证人江某(山场承包人张某的妻子)证实,“我家山上的树被吴定付买了后,他就带了六个工人上山砍树,一共砍了四天多,砍好的树一共拉走了三车卖了,一共砍了有20多方左右”,“在砍伐期间,吴定付所雇请的工人都在我家中吃午饭,我按就餐的人数和天数与吴定付结账”;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吴定付、周某的《补查提纲》中指出,“周某非法运输林木要达到20立方米才够非法运输林木罪的刑事追诉标准,现有证据证实周某非法运输的林木有18立方米,请你局补查证据后,如周某非法运输林木达到20立方米后报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付供称其“共雇请周某运输松某三车,共约20立方米”的供述,既与证人江某、周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相吻合,又与公诉机关对周某的审查批捕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定付砍伐松某的数量为74.34立方米”所依据的《现场勘察报告》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人吴定付雇请周某运输的的松某为三车,共按18立方米计,据此折活立木蓄积31.971立方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吴定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吴定付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定付对指控的盗伐松某数量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定付在投案自首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单位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吴定付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定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吴颖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