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审被告: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吴某某与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东某某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钦琦××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30日,吴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钦琦××向吴某某购买油漆涂料等材料合计款项29045元。上述材料由吴某某送至钦琦××并由其门卫潘丙签收。因钦琦××经营困难歇业,法定代表人潘甲出走,致吴某某扣除已付20000万元款项后尚有货款9045元未得到支付。2009年1月12日,吴某某以钦琦××与门卫潘丙为二被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潘丙承担付款责任。潘丙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三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吴某某的油漆材料款由钦琦××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钦琦××支付吴某某货款9045元及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吴某某为与潘丙、钦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东某某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决潘丙支付吴某某货款29045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后吴某某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及(2009)东某某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对吴某某诉称的货款作出了由潘丙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以同一事实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吴某某。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某某的诉称意见与原审的诉称理由相同。钦琦××答辩称,欠吴某某货款是事实,愿意到时候与公司的其他债务一起解决。再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东某某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和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09)东某某字第197号判决后,潘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潘丙及钦琦××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钦琦××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钦琦××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钦琦××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已收到油漆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吴某某质证后认为,钦琦××若能提供出原件,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钦琦××只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但因吴某某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已自认收到2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钦琦××已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再审查明,自2007年10月18至2008年5月27日止,钦琦××从吴某某处购得油漆涂料等材料,共计货款29045元。上述油漆材料系吴某某送货至钦琦××由钦琦××门卫潘丙予以签收。2009年1月12日,吴某某以钦琦××与门卫潘丙为被告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潘丙承担付款责任。潘某福不法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潘丙、钦琦××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一、三方确认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门卫潘丙签字确认收到的油漆材料均系由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使用于公司车间房屋建设。二、吴某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向门卫潘丙就上述第一项所述款项主张支付货款的权某,吴某某也不得依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某某字第197号判决申请执行。三、门卫潘丙签收的油漆等材料款29045元由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吴某某可以向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随时主张权某。四、潘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09)东某某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吴某某与潘丙因该案产生的权某义务就此终结。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潘丙负担。另查明,钦琦××支付吴某某货款20000元,尚欠吴某某货款9045元。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钦琦××尚欠吴某某货款90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钦琦××应承担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及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2009)东某某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吴某某依据吴某某、潘丙、钦琦××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的由钦琦××承担付款责任的庭外和解协议主张权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吴某某以同一事实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东某某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二、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货款90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东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俞伟明审 判 员  单玉华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