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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与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东港××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金××铝××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衢州××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衢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金德××为了该公司的产品在衢州地区的快速推广,于2008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特约工程某某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利用资深的市场资源优势为被告提供工程居间项目服务,合作期限为三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具体居间项目服务再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被告衢州××司系被告金德××在衢州地区的分支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金德××的要求将300000元打入被告衢州××司指定的帐户,并提供了居间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还清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合作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德××签订合作合同一份,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衢州××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居间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合同约定为被告衢州××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衢州××司系被告金德××的分支机构,且在工商部门有明确记载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德××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德××授权原告为特约工程商,在特定区域内提供居间项目服务,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开展居间项目服务时,须另行签订居间协议;同时,原告须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应被告金德××的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衢州××司帐户,并于2009年1月19日与被告衢州××司签订居间协议,为被告衢州××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因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被拒,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衢州××司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在法律上经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确认,从而取得对外经营的资格,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它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按照与被告金德××的约定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并在合同期内与被告衢州××司签订居间协议,为衢州××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按照约定,两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后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现两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