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与王杰瑞、于美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王杰瑞,于美芹,王新科,王连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6号。负责人孙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杰瑞。(已撤回)被告于美芹,系被告王杰瑞之妻。被告王新科。被告王连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杰瑞、于美芹、王新科、王连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以被告王杰瑞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杰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王新科、王连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美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杰瑞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杰瑞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4%,贷款截止日期2011年8月25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六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同时王杰瑞、被告王新科、王连晓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同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新科、王连晓与王杰瑞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王新科与王连晓为王杰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杰瑞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利息3381.53元。2、判令三被告清偿上述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到本息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罚息(贷款逾期罚息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科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王连晓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于美芹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王杰瑞向原告提交农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80000元,王杰瑞作为借款人,被告于美芹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与王杰瑞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王杰瑞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4%,贷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六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王杰瑞、被告王连科、王连晓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同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杰瑞与被告王连科、王连晓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王连科、王连晓为王杰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美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杰瑞发放贷款,王杰瑞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王杰瑞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并于2011年5月9日向王杰瑞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于美芹签收。除被告王新科偿还9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王杰瑞与被告于美芹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2日离婚。王杰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于美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杰瑞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农户额度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及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手工借据两份及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单一份、王杰瑞与于美芹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与王杰瑞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王杰瑞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王杰瑞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新科、王连晓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王杰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对王杰瑞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杰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于美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借款用于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美芹亦应对王杰瑞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美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于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借款利息3381.53元。三、被告于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的借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4.4%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还清借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准)。四、被告王新科、王连晓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