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105号。负责人:虞毅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明,职员。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新城(晏站)。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1)台三商初字第931-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滨海新城(晏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第002874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以坐落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滨海新城(晏站)的面积19864平方米的出让工业用地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抵字第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自身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各类债权在804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双方在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三他项(2010)第00553号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0年借字04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06‰,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正常利息按年利率7.506%,并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欠息30199.73元,2011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三国用(2010)第002874号项上全部土地]处置所得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发放的日期。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原件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及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抵押物。证据四、抵押物登记证及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抵押担保已由法定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金额。证据六、欠息通知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金额及欠款情况。证据七、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经抵押人股东会同意。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性性,且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及证据四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五、六、七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核对,以上证据原件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无异,证据原件均交还给原告)。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0146号),合同第1.1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4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认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等;合同第2条约定:最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额内;第3条约定抵押物为位于三门县滨海新城(晏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864.0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三国用第002874号),抵押物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合同第6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等;合同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法定机关颁发他物权证,证号为三他项(2010)第00553号。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借字0414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7.506%,按月结息,息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等。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上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0146号,担保人为浙江舒尔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确定还款期为2011年11月1日,月利率为6.255‰即年利率为7.506%。后被告支付借款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2011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亦应按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关于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即正常利率按年利率7.506%计算、罚息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等,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500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已确定,而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即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三门县滨海新城(晏站)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9864.0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三国用第002874号)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处置所得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借字0414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就第一项的债务本息对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滨海新城(晏站)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9864.0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三国用第00287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元,合计52310元,由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