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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时权、廖才兵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裁定书1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小某,男。曾于2004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大道××号湖南××餐厅吃饭时,因该店老板梅某不愿打折,被告人肖某某怀恨在心。同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再次到该湖南××餐厅,以借钱为由,欲敲诈被害人梅某3000元钱,被害人梅某称无钱,拒绝了被告人肖小×等人的无理要求,被告人肖某某遂起意纠集他人砸该湖南××餐厅。同年1月11日14时许,在被告人肖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肖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廖某某等八名男子再次来到该湖南××餐厅吃饭。期间,被告人肖某故意将砂子扔到菜碗里。其后,被告人廖某某、肖某及其同伙以菜中吃出砂子为由,故意找茬,砸啤酒杯、掀餐桌。该店老板、被害人梅某见状上前赔礼,称被告人廖某某等人的饭钱免单,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不同意,继续打砸该店酒杯、酒瓶等物,称要“赔”钱了事,被害人梅某称无钱,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随后继续打砸该店财物,并驱赶就餐顾客,被害人梅某见状,只得同意“赔”钱。当晚,被害人梅某包了一个600元的红包,买了两条“好日子”香烟托人交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遂叫廖某某等人离开湖南××餐厅。经鉴定,涉案硬盒好日子香烟贰条价值人民币500元。2011年6月17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菜馆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线索,在被告人肖某某带领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酒店将另一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肖某某曾有违法前科,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人教唆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被害人给的红包和“好日子”香烟,其未看到,亦未收到,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廖某某在该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是具体实施者,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上诉人廖某某称其是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白  鉴  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