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俊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吵闹闹,以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因感情不合已于2011年9月与被告分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到一致。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的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均不同,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原告的谅解,挽救婚姻。双方均确认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明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念及夫妻感情,相互体谅,通过共同努力使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