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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吉林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以高息回报为诱饵,积极组织各级市场开发部人员在社会进行吸收存款等非法集资活动,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市场十部于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间,共吸收存款21人次,吸收存款总金额56.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王某某在纳士塔公司市场开发部第十部负责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16人,吸收存款总额人民币56.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纳士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款登记表、入股收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刘某某、冯某甲、魏某、陈某、廖某某、杨某乙、侯某某、秦某某、冯某乙、高某、宋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汪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认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