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金枝与胡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枝,胡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金枝。被告:胡彩文,居民。原告陈金枝诉被告胡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金枝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陈金枝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称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609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96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数额为596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彩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陈金枝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户籍证明原件、村委会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胡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或出具,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明系三门县海游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即能证明本案的原告陈金枝与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陈金珠系同一人。证据二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数额为59600,该陈述基本客观真实,且能与借条上载明的“伍万九千陆百元”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596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彩文因需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6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向陈金珠借到人民��(59609元)(伍万九千陆百元),借款人为胡彩文。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6日。讼争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陈金珠与本案原告陈金枝系同一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本案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本案中,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虽为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但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彩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金枝借款人民币5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胡彩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胡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此页以下无正文)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