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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衣某某与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贾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以春。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良独任审理,原告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春,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200元整,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贾某某与原告衣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衣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衣某某提交马文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雇用原告衣某某给栖霞市酷乐音典装修,每天付工钱100元,工程完工后,贾某某支付给衣某某工钱1000元,尚欠衣某某工钱3200元。被告辩称,证人衣某某是有关联关系的另案原告人之一,两个人互相作证无效。证人衣某某因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证人证言1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贾某某与原告衣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