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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培辉、陈丽燕等与余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辉,陈丽燕,余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3号原告:叶培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丽燕(系原告叶培辉之妻),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余晓春,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培辉、陈丽燕为与被告余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余晓春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培辉、陈丽燕,证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培辉、陈丽燕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丽燕与被告余晓春系同事关系。被告余晓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125万元。除第一笔贷款系现金给付外,其余款项均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叶培辉、陈丽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户籍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5、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中有95万元系原告委托俞某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被告余晓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培辉、陈丽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晓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陈丽燕借款。2010年8月29日,被告余晓春向原告陈丽燕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陈丽燕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由原告叶培辉委托俞某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的银行卡。2011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陈丽燕出具了一份借据,该款由原告叶培辉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5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晓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余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培辉、陈丽燕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培辉、陈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470元,由被告余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