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颜某某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