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由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0年6月3日还款。被告余某在收到借款以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已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65%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7768.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逾期息为每日按借款额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交付借款,但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2010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率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