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郝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郝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郝某起诉称:被告在蟹浦经营饭店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陆续续分三次归还了20000元,最后一次归还了5000元,时间大约为2011年3月至4月之间,但至今尚有3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郝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郝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