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第2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闵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经常遭到打骂,且被告平时很少关心体贴原告,在争吵中砸坏家中财物,原告为维持家庭,曾多次跪求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不听家人和亲朋好友的相劝,2011年2月20日起原告回娘家生活。2011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争议);二、原、被告婚生女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闵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闵某甲于××××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政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2011)湖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5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生有一女,出生于2××××年××月××日,取名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年收入约6万元,被告年收入约3万元;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政政府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闵某甲在本院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后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闵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目前收入尚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女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闵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闵某甲自2012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7月1日和12月31日支付当期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