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强相银。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结伙罗鹏(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尹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2048号后侧时,采用逼挤、推搡等手段,将尹某逼倒在地,抢走被害人尹某背包1只,内有现金及诺基亚手机1部等,共计价值1200余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积极退赃,又有自首情节,与已判刑的同案犯罗鹏相比,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尹某陈述、同伙罗鹏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驾驶机动车逼挤等手段抢劫作案一起,劫得财物价值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陈某并未退赃,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