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白素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素君,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6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素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白素君在咸阳市渭城区凤凰家园小区C区大门口内,向宁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1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白素君在咸阳市渭城区凤凰家园小区C区大门口内,向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宁某某手中查获海洛因0.3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素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白素君2006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暴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白素君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渭城看守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素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委托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素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