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与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金竹村××东××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到原告公司鞋底生产车间从事废料粉碎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自己年纪较大,不想受合同约束,且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此后更是杳无音讯。直至同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接到南白象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电话,才知被告已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追讨工资。当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7月份未结工资,但被告却无理要求原告多支付二个月工资,致使调解未果。被告于2011年9月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驳回被告在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某某劳某案字(2011)第282号案件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2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37.5元;补办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被告谭某某答辩称:温某某劳某案字(201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首先,被告是在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其次,被告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才没有去上班,有门诊病历为证。再次,被告的月工资是3200元,但每月有200元被扣住,要到年底结清。最后,被告并没有以年纪较大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温某某劳某案字(201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和某某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表17份,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不是在2010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也不是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1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2010年3月到2011年2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1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表里被告单位工人有15到16人左右,而原告2010年3月份到2011年2月份的工资表里工人基本上少于12人,因有几个工人已经离开单位,没有办法补签,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间有些工人是被告招进来的,但这些工资表上没有该些工人的签名,且这些工资表存在涂改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到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就医以及医嘱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不是无故不去上班;2.暂住信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正月十五进入原告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无故不去上班,因为被告即使身体不适,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暂住登记信息内容是由暂住人员将自己的信息报给公安人员,后者不需要对信息内容进行核实,所以其上记载的内容并非是行政机关调查某认的事实,而且该暂住人口信息中××地址××南村××号,而原告的住址幸福路3号,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从2010年3月3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3系当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因身体原因于2011年7月29日到医院就诊并由医院出具了建休证明,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并非无故不去上班;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出的相应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废料粉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26日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3000元及扣押的每月200元工资六个月共计12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37.5元;补交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温某某劳某案字(201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37.5元;四、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29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被告缴纳个人应交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3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2011年2月开始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每月扣被告工资2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2011年7月共工作26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26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满一个月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已实际领取每月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1600元(3000+3000+3000+2600)。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补办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费用,被告应承担劳动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3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工资14200元。二、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谭某某办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被告谭某某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赢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