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等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蔺某某(在逃)共同商议找人一起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并由被告人贾某某准备了打卡工具。2011年11月15日晚,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贾某某携带开孔器、卡子、AB胶等作案工具,在胜利油田河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二队沾14-P1井的单井输油管线上打卡破坏一处。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及蔺某某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宋某某在该卡子处盗窃原油0.39吨,价值2063.88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被当场抓获,盗油三轮摩托车及被盗原油被查扣,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2011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过磅单,东营市河口区油田物资稽查大队案件移送书,胜利油田河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及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三名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照片笔录,证人张立新辨认被告人贾某某照片笔录,三名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夏某某、孙某、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综上,对被告人贾某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橡胶管线一根、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安民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