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伍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厨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至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水库新村277栋附近,当见被害人李某途经此地,遂尾随其后,然后趁被害人李某打电话不备之机,从后抢走李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430元),然后携赃逃跑。被告人伍某逃到竹园宾馆附近时被保安员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发票、抓获经过、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伍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