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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先后两次共借款5万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850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合计78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9年先后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由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