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佩霞与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霞,陈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徐佩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建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佩霞诉被告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佩霞起诉称:200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借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建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佩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建伟2011年5月22日”。上述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佩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