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甲、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郭甲,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郭甲。被告:黄某某。被告:郭乙。被告:郭丙。被告:郭丁。被告:何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郭甲、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代理审判员厉国智公务出差,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甲、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郭甲向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借款28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85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东阳××向郭甲发放了贷款2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25‰。借款到期后,郭甲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16.66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郭甲归还贷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77215.52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信联(湖溪)最保借字第906112009000069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郭乙、郭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其只是在贷款限额50000元内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2、借款人郭甲及其妻子黄某某有偿还能力,应先由郭甲及其妻子黄某某归还贷款被告郭乙、郭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甲、黄某某、郭丁、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甲、黄某某、郭丁、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东阳××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乙、郭丙认为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郭乙、郭丙对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东阳××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乙、郭丙对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结算利息系东阳××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东阳××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2日,郭甲以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申请借款285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到2011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9.2925‰,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0年3月31日,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依约向郭甲发放了贷款285000元。借款到期后,郭甲归还了利息116.66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8日,郭甲已欠东阳××利息77215.5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作为东阳××的分支机构,经东阳××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东阳××负担,东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郭甲向东阳××借款285000元及利息,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东阳××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郭甲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东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乙、郭丙仅对贷款限额50000元内的贷款提供担保及担保期限为一年的辩称意见,因郭乙、郭丙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郭丁、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77215.52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3元,减半收取3366.5元,由被告郭甲负担,被告黄某某、郭乙、郭丙、郭丁、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