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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认,双方于1995年2月10日在原江山市须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两年后,被告开始变心,与其他男子交往,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家庭事务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原告心灰意冷,便外出打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已长达六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某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姜某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10日自愿到原江山市须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曾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开始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本案原、被告系再婚,但双方于1995年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长期共同生活,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