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皮革与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皮革,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瑶溪街道××化工区。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村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涂圣杰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陆甲原告处购买制革颜料色片,经双方核对结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87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77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入库凭证15份和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核算后出具的对帐单。以证明被告购买货物品种、单价、数量及与被告核算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877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乙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制革用的颜料,期间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经2011年9月23日双方核算,至核算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776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制革用的颜料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购取货物并结算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偿清拖欠的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8776元;二、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78776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