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淳非诉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淳化县路政稽查大队与寇管帐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化县路政稽查大队,寇管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淳非诉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路政稽查大队。法定代表人乔润军,系淳化县路政稽查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寇管帐,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路政稽查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0月2日作出的(2011)年第51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路政稽查大队作出的(2011)年第51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寇管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路政稽查大队作出的(2011)年第51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江霖审判员  郭红利审判员  王会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院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