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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葛鸿飞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鸿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葛鸿飞,男,1964年8月1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身份证号码:4501051964********,高中文���,居民,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一区**栋****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鸿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黄XX与同事廖XX在南宁铁路行车公寓厨房因工作发生口角争斗后,廖便打电话告知其前夫被告人葛鸿飞,葛便带魏XX等人赶到公寓,在与被害人黄XX打斗中,葛鸿飞手持角铁将黄XX头枕部、右面部耳前各打成长约6.6CM、8.4CM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葛鸿飞潜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葛鸿飞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葛鸿飞及廖XX��案发后,主动支付了被害人黄XX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7695.5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还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绍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黄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鸿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廖XX、覃XX、罗XX、陈XX、郭XX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医院治疗伤情记录,医药费单据,柳州铁路生活服务总公司文件,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鸿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葛鸿飞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鸿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