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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7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告、被告在庆元县黄某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所挣的钱都花在赌博上。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反而经常招致被告殴打,2010年7月原告因再次劝阻原告不要再赌博,又遭到被告暴力侵害,致使夫妻关系严重恶化。为避免再遭到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将女儿托付给原告妹妹照顾,只身到外打工,2011年正月才将女儿带到身边。被告对女儿一直漠不关心,更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离家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回家。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被告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于200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生育一女周某乙,2005年1月24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共同抚养女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