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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廖某、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联系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并约定由其朋友周某前往与余某交易,余某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求购冰毒。随后,被告人廖某于当日21时40分许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戴斯酒店向一名男子(在逃)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当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余某与毒品购买人周某在罗湖区春风高架桥底罗湖一号停车场门口碰面,廖某将其所购的冰毒交由余某转交给周某,周某即向余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余某将其中人民币600元支付给廖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廖某、余某当场抓获,从周某处缴获交易所得的冰毒一小包,从两名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共计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廖某、余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余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余某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