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杨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立慧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后原告因自己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承诺归还2100000元的事实。五、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100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互相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15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向孙某某承诺:于2010年7月27日前归还借款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2100000元),至少归还上述全部借款中的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10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150000元尚欠2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承诺书予以佐证。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