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高志桂与潘大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陆志勇、刘爱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桂,潘大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陆志勇,刘爱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高志桂。委托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大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祁娟,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勇。被告刘爱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南路90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大楼4一5层。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桂诉被告潘大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陆志勇、刘爱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桂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陆志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志桂撤回对被告陆志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