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良和与吴国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和,吴国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陈良和,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富,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陈良和与被告吴国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吴国富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良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和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吴国富驾驶浙B×××××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韩宝青受伤。该案经象山法院审理,判决吴国富赔偿韩宝青12934**.09元,扣除陈良和已支付的440000元和吴国富已支付的5000元,吴国富尚需赔偿848410.09元,陈良和和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峰公司)对吴国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12284元,执行费10384.1元。后在二审期间,因受害人家属闹,原告方又一次性增加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70000元。后保险公司赔付了350000元。现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其中丹峰公司赔偿600000元,余款由陈良和垫付。原告认为:按法院判决,上述赔款应由被告吴国富承担,原告仅系连带赔偿责任人,原告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侵权行为人的追偿权。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国富给付原告连带赔偿责任垫付款736078.1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赔偿金额、被告系实际侵权人的事实。2.调解协议、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丹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又另行支付赔偿款370000元的事实。3.执行通知书一份、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及丹峰公司已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吴国富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吴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浙B×××××号轿车系陈良和所有,其将该车交于丹峰公司职工王明海用于接丹峰修理厂事故所用。2008年11月29日,王明海将该车交于被告吴国富,吴国富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韩宝青发生碰撞,后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韩宝青受伤。后受害人韩宝青以丹峰公司、陈良和、吴国富等为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韩宝青及吴国富主张吴国富系履行丹峰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韩宝青要求丹峰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请,判令:吴国富需赔偿1293410.09元,扣除陈良和已支付的440000元及吴国富已支付的5000元,吴国富尚需赔偿848410.09元,陈良和和丹峰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吴国富负担12284元,陈良和和丹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韩宝青与丹峰公司、陈良和就判决以外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以及韩宝青女儿、女婿于2010年4月7日受到伤害所发生的费用达成调解,由陈良和、丹峰公司一次性赔偿370000元。2010年9月29日,丹峰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丹峰公司、吴国富、陈良和支付执行款798410.0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284元,实际执行费用10384.1元。后丹峰公司陆续支付了执行款400000元及执行费10384元;陈良和陆续支付了执行款及诉讼费共计404694元。另查明,陈良和就本次事故已向保险公司理赔3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被告吴国富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陈良和与丹峰公司系基于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良和与丹峰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富追偿。而经本院查明,陈良和为本次事故共承担赔偿款844694元(404694元+440000元),扣除陈良和向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50000元,陈良和实际承担494694元。原告主张在执行之前已支付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良和与丹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与韩宝青达成调解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吴国富既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予确认,原告现向被告追偿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富支付原告陈良和连带赔偿责任垫付款49469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1元,由原告陈良和负担2441元,被告吴国富负担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