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俊义与胡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义,胡晓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江俊义,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赖鹤山,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武,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江俊义为与被告胡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俊义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俊义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1%。该协议另约定:被告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为该债务设置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1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江俊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胡晓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晓武因需向原告江俊义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24日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被告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产权证号:61××71,建筑面积171.66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50万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至本次借款偿清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及原告为实现该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还于当日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合计776万元汇入被告的农行卡内,根据二笔借款金额的比例,就本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金额应为43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江俊义与被告胡晓武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胡晓武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从借款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3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的款项135000元系现金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365000元。被告胡晓武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双方约定的450万元为限。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胡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俊义借款人民币43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胡晓武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产权证号:61××71,建筑面积171.66平方米),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江俊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97元,由原告江俊义负担2297元,被告胡晓武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