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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二区西大门路口,趁被害人夏某躺在路边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得其置于右侧裤袋内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