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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住所: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谢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以下简称普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于某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普陀××委托代理人王甲、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94年12月,被告所属台门营业所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经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某受偿取得原舟山市普陀区六横渔业公司抵押的房屋。1995年6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予原告以及李甲、李乙、李丙等人,双方签订《房屋出让合同》1份,约定房屋坐落东至裘某某所购买的宿某、南至山脚、××锅××房、北至××水××司。后原告与李甲、李乙、李祖某某定了各自的房屋份额,原告分得六横台门沿港路90号3弄房屋中左侧第一幢三层楼房和该楼楼梯旁三间房屋(分别位于一楼、××和××、××和××楼中间),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面积为11.6㎡的房屋一间,以上房屋合计面积为133.44㎡。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均借故推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按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费用。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经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某1份;2、《房屋出让合同》以及所购房屋平面图各1份;3、中国农某某行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六横分理处证明1份;4、舟山普陀远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某普评报(2010)第2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5、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1)舟普六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职员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普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除对原告诉称的另向被告购买面积为11.6㎡的房屋一间的事实存有异议外,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以及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被告所属原台门营业所与以王乙为代表的一方签订《房屋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房屋四址与出让面积与原告诉称一致,该合同以王乙为代表的买受人一方除了原告外,还有李甲、李乙、李丙三人,该合同还约定:购买房屋需付税金,按财税规定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土地征用费用由被告负担,土地转让费由买受人负担。随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即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原台门营业所交付了房屋,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认为其中133.44㎡部分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曾诉于某某,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所属原台门营业所与以王乙为代表的一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中的买受人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三人,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原告所有部分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等事实,因此,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对李甲、李乙、李丙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对坐落于舟山市××横××门沿××号3弄的房屋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舟普六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舟山××横××门沿××号3弄房屋(东至裘某某所购买的宿某、南至山脚、××锅××房、北至××水××司)中左侧第一幢三层楼房和该楼楼梯旁三间房屋(分别位于一楼、××和××、××和××楼中间)为原告夏某某所购买。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于某某。审理中另查明,1、1997年12月17日,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分行的批复撤销了中国农某某行舟山普陀区支行台门营业所。2、对于某告所称另向被告购买面积为11.6㎡的房屋一间的事实,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以明确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以王乙为代表的买受人等与被告所属原台门营业所就本案讼争房屋达成出让即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双方履行了各自的相关合同义务即买受人支付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双方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到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范围已经本院判决得到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按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所属原台门营业所已被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应依法由被告承受。而对于某告所称另向被告购买面积为11.6㎡的房屋一间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以明确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某某办理位于舟山市××横××门沿××号3弄房屋(东至裘某某所购买的宿某、南至山脚、××锅××房、北至××水××司)中左侧第一幢三层楼房和该楼楼梯旁三间房屋(分别位于一楼、××和××、××和××楼中间)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房屋出让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应承担的相应税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