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X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98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7月7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4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范X于2007年3月被长子县公安局录用为事业工作人员,同年7月被安排至石哲派出所从事户籍工作。2008年年初鲍家河水库管理局的乔X向范提出有个熟人没有户口,想补个户口,问范能不能帮忙办一下。因该人无相关身份证明手续,范拒绝。后乔为此事又多次找范,范均未答应办理。2008年4月1日,乔独自再次找到范并向范仅提供姓名为“侯X”、出生时间为“1969年X月X日”的身份信息后,范便为该人在山西省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了姓名为“侯X”的身份登记,并具备了XXX的公民身份证编号,以农业户口“补录”至石哲镇东村630号。同年4月3日长治市公安局以招聘为由为“侯X”办理农转非准予迁入证明,同年4月14日乔持该准予迁入证明找到范,范为“侯X”办理了户口迁移证迁至关村派出所。2010年4月1日“侯X”以曾用名“侯X”,由郊区关村派出所迁入长治市西郊派出所。同年9月10日“侯X”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并于同年9月2日、9月28日以该酒店负责人侯X的身份办理了该酒店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此人利用此身份分别向13人借款达527.2537万元,其中借张X10万元、借宋X20万元,借李X16万元、欠李X购车款60万元,借李X240万元,借马X、马X2各5万元,欠韩X6.7万元,借曹X30万元,借朱X8万元、欠朱X货款5537元,借殷X42万元,借蒋X35万元,借马X3224万元,借王X25万元。2011年5月13日“侯X”去向不明,同年5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侯X”,别名“刘X2”,金融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8日刑拘上网追逃,“侯X”所借527.2537万元至今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长子县公安局政治处、石哲派出所证明各一份、长子县公安局《关于补录户口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范X供述、证人乔X、张X2、方X、申X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变动历史信息、户口迁移证及存根、准予迁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害人张X、宋X、李X、李X2、马X、马X2、韩X、曹X、朱X、殷X、蒋X、马X3、王X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款单、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的询问笔录、欠条复印件、销货清单、便条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范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他人补录户口,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的行为使27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1590.66万元不妥,经查,证人米X、路X2、李X3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侯X以浣溪沙酒店资金周转不开或装修,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6月28日、10月19日向米X、路X2各借10万元、欠李X32万元,因借(欠)条上署名均为“刘X2”,且在2011年5月侯X跑了,去向不明后才知道刘X2也叫侯X。故该三笔款项与被告人范X为“侯X”补录户口的行为无联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侯X”分别向王英赛、杨春根、马X3等人借、欠款及受到经济损失的其他部分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足以确定,故该部分款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经济损失数额中扣减,被告人范X的行为间接地给13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为527.2537万元。其明知补录户口需要补录户口者本人申请、本人所在地的村委证明及其他相关手续,在“侯X”未提供以上相关手续,也未对“侯X”本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情况下为“侯X”补录户口,使得“侯X”在取得有效身份登记后,将户口迁移至长治市郊区关村派出所,尔后凭登记的有效身份进行了工商户登记,设立了“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并以该酒店装璜或资金周转为名向13人借款达527.2537万元后去向不明,致使该1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527.2537万元,其不正当的补录户口行为与各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后,原审被告人范X不服上诉称,一、对判决所指上诉人的事实及违法性没有异议,对所涉事实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有异议,理由是:起诉和判决未指出上诉人违犯何职权、职权的具体范围及法定职权范围的界限,即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界限不明确,故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不等同于国家的行政职权规范。二、受害人张X、李X等人损失的直接侵害人是浣溪沙商务酒店老板刘X2,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另,上诉人补录户口的主体是“侯X”而非刘X2,只对侯X的行为而不对刘X2的行为负责。故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范X于2007年3月被长子县公安局录用为事业工作人员,同年7月被安排至石哲派出所从事户籍工作。2008年年初鲍家河水库管理局的乔X向范提出有个熟人没有户口,想补个户口,问范能不能帮忙办一下。因该人无相关身份证明手续,范拒绝。后乔为此事又多次找范,范均未答应办理。2008年4月1日,乔独自再次找到范并向范仅提供姓名为“侯X”、出生时间为“1969年3月21日”的身份信息后,范便为该人在山西省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了姓名为“侯X”的身份登记,并具备了XXX的公民身份证编号,以农业户口“补录”至石哲镇东村630号。同年4月3日长治市公安局以招聘为由为“侯X”办理农转非准予迁入证明,同年4月14日乔持该准予迁入证明找到范,范为“侯X”办理了户口迁移证迁至关村派出所。2010年4月1日“侯X”以曾用名“侯X”,由郊区关村派出所迁入长治市西郊派出所。同年9月10日“侯X”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并于同年9月2日、9月28日以该酒店负责人侯X的身份办理了该酒店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此人利用此身份分别向13人借款达527.2537万元,其中借张X10万元、借宋X20万元,借李X16万元、欠李X购车款60万元,借李X240万元,借马X、马X2各5万元,欠韩X6.7万元,借曹X30万元,借朱X8万元、欠朱X货款5537元,借殷X42万元,借蒋X35万元,借马X3224万元,借王X25万元。2011年5月13日“侯X”去向不明,同年5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侯X”,别名“刘X2”,金融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8日刑拘上网追逃,“侯X”所借527.2537万元至今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范X的个人身份情况。2、长子县公安局政治处、石哲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范X于2007年3月被长子县公安局录用为事业工作人员,同年7月至2011年5月25日在石哲派出所担任户籍民警,负责办理户籍工作。3、长子县公安局《关于补录户口的情况说明》,证明“补录户口”一词是2005年人口录入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之后才有这么个词。意思是应当录入,但因各种原因未录入计算机需要录入的常住人口。实际工作中,只要当事人能出具证明自己真实身份的户口薄、身份证、毕业证等相关证件,经审查属实,即可补录。4、原审被告人范X的供述,申请补录户口需要本人申请,本人所在地的村委证明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学生的学籍卡,有工作的人员提供档案,没有读过书和没有单位的人只能提供本人申请和村委证明。2008年年初其在石哲镇派出所担任户籍警期间,鲍家河水库管理局的乔师傅找到其,和其说有个熟人没有户口,想补个户口,问其能不能帮忙办一下。其说这个不能办,没有任何手续。后来乔师傅又找过其几次,其问乔师傅这个侯X有犯罪前科没有。乔师傅说:没有。2008年4月1号左右,乔师傅在石哲派出所找到其,给其提供了一个名字和出生年月,提供的名字是侯X。然后其就根据这个名字和出生年月给侯X补录了户口。因为没有任何手续,其给侯X编了一个籍贯地址,编的是长子县石哲镇东村630号,其补录户口后,系统自动生成一个身份证号码,事实上长子县石哲镇东村就没有这个人,其给侯X补录户口时没有向领导请示,也没有得到谁的批准。当时其给侯X补录户口时用的是“候”,户口迁到长治以后改成了“侯”。在给侯X补录户口后大约一两周时间,乔师傅找到其给其提供了一个长治市公安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其就给这个侯X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迁到长治市关村派出所了。现有的漏登证明、申请是2011年5月17日来派出所办事的石哲镇庄乐村陈文艺写的。漏登证明上的公章是以前有人办事时拿的空白证明多,怕写错,办完事后多余的空白证明其就收拾了。申请书上陈扎根名字和候阳名字上的手印都是其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公章是其2011年5月17日让张X2填写好后拿上复印了侯X户口底薄,到东村副主任申X家让申的妻子盖的以及2011年5月17日范X让陈文艺书写的有长子县石哲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候阳的漏登证明,陈文艺写的申请人为候阳,代笔人为陈扎根的漏登申请书(侯阳、陈扎根名字上有范X摁的手印),和张X2填写的,申X妻子加盖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农业人口))。5、证人乔X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长治认识一个叫老胡的人,在长治景家庄附近市建安装处开一门面卖铁货。2008年的一天,老胡到申村水库管理局找到其说他有个朋友在市里没有户口,看能不能帮忙给他上个户口,还和其说给那个人上上户口后就会马上给他迁移走,不会长期在这落户。然后其就找石哲派出所管户籍的民警韶华。第一次是他回家时,其碰见他问他:有个事你能不能办一办。他问其是什么事。其说:长治有个朋友想上个户口。他说:这不能办,什么手续都没有,打撒我饭碗了。这样就没有答应其。第二次也是他回家时其碰到他和他说让他帮忙给办个户口,韶华还是说不能办,这个事情不能办。后其又去石哲派出所找过他两次,还是和他说办户口的事。他还是说这个事不能办,打撒我饭碗了。后来其一个人又去石哲派出所找他。其说:你给我办吧,办完我总会要好好感谢你。这一次韶华也没有说什么,其给了韶华一个纸条,写着办户口人的姓名和出生年月。其和韶华说“不怕,你给我办吧,过不了几天就给他迁走了。这样韶华就给其办了这个户口了其让韶华给其打出个户籍证明。他也给其打出来了。其说过几天开上准迁证其就来给他迁走了。办完后韶华还叮嘱其说:这个事情不要告诉其他人。然后其就回家了。过了几天,其在单位碰到原先在市建安装处上班的表弟董X,让他把这个户籍证明捎给长治的老胡,等开好准迁证后再给其捎回来,董X答应了。又过了几天,董X给其捎回准迁证。其让董X开车拉上其到了石哲派出所找到韶华。韶华就给其办理了户口迁移,开上后其让董X把户口交给老胡。6、证人张X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03年后半年开始担任石哲镇东村户籍管理员。其村没有一个叫“侯X”的人。2011年5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石哲镇派出所户警范X来其家跟其说:我倒个户“。意思就是在其村的户口底薄上登记个人,其觉得与其关系不大,其就当着范X的面拿出底薄在第51户后面填写上了“侯(候)洋”这个人。填写完后他拿底薄走了。7、证人方X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其丈夫申X在村里任村委副主任,村里公章放在其家。2011年5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范X拿着这张侯(候)洋的户口底薄复印件让其盖个章,其问他盖什么章,他拿着侯(候)洋的底薄复印件让其看了看,其问他这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常住人口底薄。其问他盖在那儿,他指了一个位置,其就拿出公章给他盖了一下。盖了章他没说什么就走了。8、证人申X的询问笔录,证实石哲镇东村村委公章由其保管,侯(候)洋的漏登证明及侯X的户口底薄复印件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侯X(候阳)漏登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其村现在用的公章,侯(候)洋户口底薄复印件上的公章是现在用的公章。9、变动历史信息,证明2008年4月1日,在长子县石哲镇派出所由范X为侯X以农业户口补录至石哲镇东村630号,同年4月14日迁出,2010年9月28日变更为侯X。10、户口迁移证及存根、准予迁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08年4月3日长治市公安局以招聘为由为“侯X”办理农转非准予迁入证明,同年4月14日范X为侯X办理户口迁移证迁至关村派出所。11、户籍证明,侯X以曾用名侯X于2010年4月1日由郊区关村派出所迁入长治市西郊派出所。12、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10日侯X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并于同年9月2日、9月28日以该酒店负责人侯X的身份办理了该酒店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立案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该局对侯X,别名刘X2金融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8日刑拘上网追逃。14、被害人张X的询问笔录、借款单1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中旬,侯X找到其想借10万元钱用于支付浣溪沙酒店装潢款和员工工资。同年11月1日,其将10万元现金给了侯X,侯给其打了借条,还款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后张找侯X还钱,侯X以各种理由拖延期限,直至2011年5月13日侯X跑了以及侯X向张X出具的加盖“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印章的借款单情况。15、被害人宋X的询问笔录,借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8日,侯X找到宋X说浣溪沙酒店资金周转不开,需向宋借20万元并承诺3个月后还钱。到期后侯X以资金周转为由拖延期限,直至2011年5月13日侯X跑了以及侯向宋出具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并加盖“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印章的借条情况。16、被害人李X的询问笔录、借条1支、购车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3月3日,其通过朋友田X在浣溪沙酒店和侯X签订了借款协议,借给侯X20万元现金,侯X说给其10万元的利息,侯X给其打了30万元的借条。2011年4月3日,侯X只给了其4万元。2011年5月10日,其和侯X在浣溪沙酒店签订了购车协议,其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的车牌号为晋DXXX凯迪拉克小轿车转让给侯X,并约定2011年5月18日付其15万元,中秋节付20万元,2011年12月底付25万元。同时约定:在未付清车款之前不得将此车转让。2011年5月12日下午,其去酒店要钱时听说侯X已经把车抵押出去了。当天晚上,其朋友田X打电话告诉其侯X跑了以及侯X向李X出具的借条和两人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情况。17、被害人李X2的询问笔录、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4月10日,其通过朋友武X借给侯X40万,侯X给其打了借条,同时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5月10日,其找侯X要钱,他告诉其5月13日过去拿钱,5月13日早上武X给其打电话说侯X跑了以及侯X向李X2出具的加盖“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印章的借条情况。18、被害人马X、马X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借条复印件1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4月25日,马X和马X2在浣溪沙每人借给侯X现金5万元,侯当场给马X和马X2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13日上午,侯X跑了便报了案以及侯X向马X、马X2出具的加盖“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印章的借条情况。19、被害人韩X的询问笔录,欠条复印件2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2月1日、24日,侯X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5万元。2011年4月14日左右,侯X曾给其3000元。2011年5月13日,侯X跑了,其的钱被骗了以及侯X向韩X所出具的欠条情况。20、被害人曹X的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1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5日,其在浣溪沙酒店借给侯X30万元,侯X给其打了一支借条。2011年5月16日,其去找侯X要钱,才知道侯X跑了以及侯X向曹X出具的加盖“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情况。21、被害人朱X的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1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8支和便条1支,证明其2010年5月中旬开始一共给侯X提供了9次电料等器材。期间结过一次货款15000元,剩余的没有结算。2010年底其去跟侯X要货款在浣溪沙大酒店溪沙酒店住了一个月,期间侯X说他的酒店刚开业需要资金周转想跟其借钱,其就在2011年1月20日在浣溪沙酒店的办公室借给侯X8万元,侯X也给其打了借条,借条上标明2011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直至2011年5月13日,其听说侯X跑了也没有还给其钱。货款清单复印件上的程X是红珊瑚洗浴中心老板的儿子,当时是他接收的其的电料等器材。货款清单复印件上的李X4、田X2都是浣溪沙酒店的职工以及侯X向朱出具的加盖““长治市城区浣溪沙商务酒店”印章的借条情况和2010年5月17日的2支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为:长治浣溪沙酒店,金额分别为:3000元、14300元,销货清单上有李X4的签字。2010年5月27日的1支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为:长治浣溪沙刘,金额为:3237元,销货清单上有刘X2的签字。便条“今收到:东昱照明器材田X22010.7.5日合计19750”。5支销货清单的要(购)货单位分别为长治小浪屿(有程X的签字)、长治红珊瑚(有程X的签字)、长治朱老板太行。22、被害人殷X的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5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4月中旬,其朋友陈X找到其说他和侯X一起办了个浣溪沙商务酒店需要装修,想向其借40万元。2010年4月28日,在五一桥宾馆其把钱给了侯X和陈X,他们给其打了借条,当时陈X、侯X、蒋X和其在场。到期后他们又以酒店装修没有完成,还需要资金为由拖延还款期限,并又分多次向其借款42万元,约定酒店装修正式开业之后就还钱,2011年5月13日陈X给其打电话说侯X携款潜逃以及2010年4月28日,侯X和陈X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向殷X借款40万元;2010年8月10日侯X向殷X借款9.2万元、10万元;2010年9月7日、12月22日,侯X分别向殷X借款10万元、12.8万元的借条情况。23、被害人蒋X的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5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2009年通过陈X认识了侯X。2010年大概3月份,侯X开始向其借钱用于浣溪沙酒店的周转,2011年11月1日、5日、18日、19日、30日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直至2011年5月13日,其听说侯X跑了也没有还给其钱以及侯X向蒋X出具的借条情况。24、被害人马X3的询问笔录,借条7支、欠条3支、收条1支。证明侯X现在的浣溪沙酒店的前身是佳园大酒店,但效益不好。因浣溪沙大酒店用的设备还是原来佳园大酒店的东西,侯X就把这些东西给其折了40万元,还给其打了欠条。在租赁了房子后,侯X就开始装修,但因为资金不够,侯X就来找其说当初和他一起合伙的人现在不干了,酒店装潢不下去了,给不了其钱,想向其借点钱继续装修。其就于2009年12月8日给了侯X148万元,侯X给其打了收条。之后在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间侯X又多次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都打有欠条。其多次找侯X要钱,侯X都以各种理由向其拖延时间。直至2011年5月12日,其一直联系不到侯X,没有办法就把浣溪沙酒店的电停了,本想着等侯X过来找其,谁知道却接到浣溪沙酒店的李X4经理的电话说是侯X一家人都不在了。其就去五一宾馆找他已经人去楼空了。侯X没有还过其钱,其借了侯X那么多钱,侯X曾经说过还钱时除去本金再多给其点钱,但其只想把本钱拿回来。其当时把浣溪沙商务酒店承包给他时,从网上查过他的身份,就因为他有一个真实的身份证明,其才敢把酒店承包给他。他投资的钱都买了东西,比如说电视、电脑都放在酒店里面,这样其才敢一次次借给他钱以及侯X出具的借条7支、欠条3支、收条1支即2010年2月1日、6月1日侯X向伟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现金172万元、65.2万元;2011年1月17日、2月20日侯X分别欠伟达公司15.798905万元、20.342508万元;2011年3月24日侯X借伟达公司13.6253万元,2011年4月15日侯X借伟达公司14.155323万元;2011年1月19日侯X借伟达房地产公司4000元;2010年8月1日侯X向马X3借款36万元;2009年8月20日侯X欠马X3货款40万元;2009年12月8日侯X收到马X3现金148万元。2010年2月11日侯X向佳园大酒店借款5万元的情况。25、被害人王X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4日侯X找到其说是他的浣溪沙商务酒店要开业,需要其借他25万元,期限是2011年1月31日,平时其二人关系不错,所以其就借给他了。当天上午其在紫金东路的工商银行门口把25万元现金给了侯X。到期后其多次去找侯X,但没有结果。2011年5月13日早上,其朋友薛苑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侯X已经携款潜逃,其被侯X骗了25万元以及王X与侯X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侯X向王X出具的欠条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他人补录户口,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范X身为长子县公安局石哲派出所户籍民警,系具有管理职权及承担相应职责的行为主体,应当知道补录户口所需手续及适用的程序,却在“侯X”未提交本人申请、所在地证明等必备的入户手续的情况下,不按程序审查“侯X”的真实身份,私自编造户籍迁入地或身份证码,自行作主并故意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侯X”办理了户籍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户籍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侯X”由此取得有效身份后,又以酒店资金周转或装修为由,对13人计527.2537万元涉嫌金融诈骗,造成多人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可见,上诉人范X的行为对“侯X”涉嫌的金融诈骗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力,与“侯X”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本罪论处。另因在案的米X、路X2、李X3证言,均证明“侯X”与刘X2同为一人,且原审已认定此与上诉人范X的行为无联系,并已将此部分款从指控的损失数额中扣减。据此,上诉人范X所提“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界限不明确,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张X等人损失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补录户口的主体是侯X而非刘X2,只对侯X的行为而不对刘X2的行为负责,不构成犯罪等”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则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