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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桂某某,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谪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之父),男。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谪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被告不愿给付原告父母彩礼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65平方米住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归其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7月1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之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举办结婚仪式之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坚持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因举办结婚仪式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