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终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常银兰等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杨海宁,常银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力明,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该村法制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曾用名白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山鹰,男,汉族。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被上诉人杨海宁、常银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山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与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村民白华安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2001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与杨山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7月21日原告杨海宁(曾用名白女)将户口从平顺县公安局龙镇派出所迁往长治市东街派出所。2001年8月15日原告杨山鹰、杨海宁(白女)二人将户口迁至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2003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的户口也因与杨山鹰结婚由长治市郊区迁至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常银兰户口迁至太东派出所后未在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分得土地。2007年被告(反诉原告)向每位村民发放了补偿款8900元,2009年向每位村民发放了补偿款7200元,2009年中秋节、春节被告(反诉原告)共向每位村民发放面粉两袋、大米一袋、食用油两桶,端午节向每位村民发放了购物卡50元。2007年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领取补偿款500元,后来享受其他待遇。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就上述待遇均未享受。2007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签字代领了杨山鹰、杨海宁在柏后村东客站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款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另查明,1991年1月1日,金口村民委员会与白华安签订《长治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白华安承包金口村民委员会土地2.6亩,期限为三十年,从199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根据村委规定,凡独户迁出及家无农村人口者,一律不得转让土地,由集体收回。2008年1月6日原告常银兰将在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229元退回,金口村会计常运来出具收据一支,并由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报至老项山镇会计服务中心。又查明,杨海宁(白女)身份证编号为140425198702150828;白宁身份证编号为140411198803201227,现白宁在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户籍已注销。原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告(反诉原告)处后理应享受柏后村村民待遇,虽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在老顶山镇金口村仍有承包地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根据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证明表明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已于2003年将户籍迁出,并退还了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存在双户口的主张,因证人白华安的证言存在瑕疵,而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调取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平顺县龙镇派出所的户籍迁移情况及身份证编号均无法证明杨海宁(白女)与白宁系同一人,故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理应享受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待遇;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退还2007年9月30日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1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退还已领取的2007年土地补偿款89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银兰土地补偿款,共计16100元,并按村民待遇向原告常银兰发放2009年度福利即白面两袋、大米一袋、食用油两桶、购物卡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土地补偿款,共计11100元,并按村民待遇向原告常银兰发放2009年度福利即白面两袋、大米一袋、食用油两桶、购物卡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宁、常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反诉费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杨海宁与白宁系同一人;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在原籍享受着村民待遇,不应判决其再行享有在上诉人处的村民资格;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应由法院主管。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海宁、常银兰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海宁、常银兰将户籍迁入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系该村村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常银兰在原籍是否还领有土地补偿款;杨海宁是否存在双重户籍,为此,该二人是否丧失在上诉人处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本院认为,根据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的证明表明,常银兰已于2003年将户籍迁出,并退还了土地补偿款,不存在领取双份土地补偿款的情形。故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委主张常银兰不应领取该村土地补偿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委主张杨海宁系双户口一节,原审法院专门就此项事宜到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平顺县龙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均无法证明杨海宁与白宁系同一人,故杨海宁理应享受现户籍所在地即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