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0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佘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列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市场策划,底薪约为15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其他福利补贴,每月应发工资约2700元。被告因个人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进行公告,但因是生产旺季,原告暂时留用了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有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故2011年9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4.7元;2、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市场策划,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均遭原告拒绝。原告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签的事实,且被告不存在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离职时因为原告未缴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原因被迫离职。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9月工资4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元;3、原告支付被告半个月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9月工资差额6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2.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市场策划,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正常上班至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8日至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9月份工资4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1)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5月18日至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4.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15日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邮寄辞职书,被迫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交邮寄凭证。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其中2011年4月至7月有被告签字确认,8月至9月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工资表中记录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11年4月至5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1年6月至9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福利;2011年8月、9月工资表中未有加班工资一栏,被告主张2011年8月平某班10小时,休息日加班10小时,9月平某班5小时,休息日加班5小时。另,被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2日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11年8月工资2269.88元、9月份工资1321.5元,转账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因2011年8月、9月的工资表中未记录加班费发放情况,原告亦未提交与8月、9月工资表相对应的考勤表,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考勤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月、9月加班费398.28元(132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15小时×200%)】,因原告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原告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48.43元(2800元×14天/31天+2514.94元(扣除请假部分)+2679.31元(扣除请假部分)+2619.40元(扣除请假、社保部分,加上加班费部分)+1470.26元(扣除社保部分,加上加班费部分)】。关于被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项。因被告主张其系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被迫辞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律师费事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已就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开具服务业专用发票,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佘某支付2011年8月、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98.28元;二、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佘某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48.43元;三、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佘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