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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某某、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民间借贷纠、施某某与凌某某、褚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凌某某;褚某某;凌某某、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民间借贷纠;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上诉人凌某某、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5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施某某起诉时提供了其与被告凌某某、褚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履行地不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州市吴兴区,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凌某某、褚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凌某某、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凌某某、褚某某的住所地在湖州市南浔区,经常居住地在桐乡,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某某与凌某某、褚某某等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凌某某向施某某借款50万元,褚某某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执的,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因双方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本案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而出借人施某某的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州市吴兴区;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执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无论是依合同履行地还是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