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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董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甲。原告:董某某。原告:王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李丁。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郑州市××粮××*****层。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物流有限公司835-5)。住所地:永城市××村乡政府办公楼××楼。原告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刘某某、永××××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于2012年2月8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个原告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原告王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晚上9时50分左右,李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江北区××线××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戊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李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某某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为被告环宇××所有,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人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796元、住宿某1920元、误工费4212元、车辆损失26000元,合计1030694元中赔偿244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被告刘某某在余款786694元中赔偿原告40%,即314677.6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274677.60元;三、被告环宇××与被告刘金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李戊死亡及责任的划分(李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环宇××所有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李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子女3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4.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李戊父母需赡养以及共同扶养人情况的事实。5.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李戊的车辆在事故中报废,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26000元及评估费为1300元的事实。6.住宿某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李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某用1920元、交通费用3096元的事实。被告人寿××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为224000元(死者李戊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有重复,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个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5,被告刘某某和人寿××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刘某某和人寿××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李戊父母与其子女的关系,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死者李戊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死者家属均从外地来甬处理丧事,上述费用必要合理,故予以认定。被告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晚上9时50分左右,李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江北区××线××近时,车头部与临时停在机动车道上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戊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李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某某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事故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6015元,并产生评估费1300元。原告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产生住宿某1920元、交通费3096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为被告环宇××所有,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死者李戊系非农业户口,与其妻王甲共育有女儿李乙(1996年1月9日出生)、女儿李丙(2006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李丁(2008年6月20日出生)。死者李戊的父亲李甲和母亲董某某系农业户口,育有四子二女。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李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某某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情节,李戊与刘某某责任比例可按70%和30%确定。被告人寿××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自述所驾驶的车辆与环宇××系挂靠关系,但因环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的关系,故刘某某与环宇××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丧葬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6848元(33696元/年÷2);本院认定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共三人即女儿李乙、女儿李丙、儿子李丁,尚有母亲可进行扶养,故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3年、14年、15年。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最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1590元(19420元/年×14年+19420元/年÷2×1年),但上述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某可按本院认定的金额确认;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过高,可按3人、7天,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标准确定,为193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为45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扣除。被告人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死者李戊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交强险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00元,合计224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车辆损失22000元、死亡赔偿金709910元、丧葬费16848元、住宿某1920元、交通费3096元、误工费1938元,合计755712元的30%为226713.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86713.60元,被告永××××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原告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7元,减半收取4493.50元,由原告原告李甲、董某某、王甲、李乙、李丙、李丁负担763.50元,由被告刘某某、永××××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