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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化工有与镇江××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化工有,镇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牛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镇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至16日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装在信封内放在公文包内。2011年9月17日早上,徐某某发现公文包里装有银行承兑汇票的信封丢失。该汇票的票号为1050005320188287,出票人为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5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后原告向甲嘉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法院申报权某,公告催告程序终结。该票据出票后,在尚未向收款人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该票据的情况下遗失,并被他人非法获得后伪造该票据收款人的签章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受让该票据时存在恶意、重大过失或者受让的票据存在瑕疵,依法不能取得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原告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某。现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105000532018828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某(付款请求权);2、依法确认自原告享有票号为105000532018828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某(付款请求权)后,原告享有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出票金额的权某;3、依法责令被告向乙告返还票号为1050005320188287的银行承兑汇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以遗失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50005320188287,出票人为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5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某。公示催告期间,镇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某,称其持有该汇票。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温永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票号为1050005320188287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犯罪嫌疑人张雷云从犯罪嫌疑人施晓洁处取得,并交由案外人谢晓龙贴现。现张雷云涉嫌非法经营罪,施晓洁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涉诉的票据亦在侦查范围之内,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谦审判员  瞿广宇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