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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原审被告李、芦某某与李甲、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甲;徐某某;李甲、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原审被告李;芦某某;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李甲、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原审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与上诉人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李甲、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甲、徐某某经被告李乙担保向原告芦某某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5%;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甲、徐某某未予偿还。被告李乙亦未予以代偿。原告芦某某以被告李甲、徐某某、李乙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徐某某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乙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向卢某某借款450000元,并非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乙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是实,但被告李甲系向卢某某借款,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甲、徐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甲、徐某某尚欠原告芦某某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甲、李乙辩称实际出借人系卢某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李甲辩称未收取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李甲、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某某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李甲、徐某某负担,被告李乙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李甲、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芦某某主体不适格。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45万元属于某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被告李乙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为上诉人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二、被上诉人涉嫌以诉讼名义实施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芦某某答辩称:一、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是姐弟关系,都是做房地产生意。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李乙认识卢某某后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泰隆银行将现金45万元交给上诉人。借条第七条明确某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条,两上诉人都是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收到45万元不会在借条中签名。如果上诉人是向卢某某借款,那借条不会在被上诉人手中。二、上诉人凭着有着真实签名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有虚构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乙陈某:其不认识芦某某,根本没有向她借过45万元。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户名为徐某某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其和卢某某发生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和本案无关,无须质证。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其知道钱还给卢某某。经两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户名为卢某某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及相应存款凭证,显示徐某某从2011年4月3日至9月22日,共存入卢某某账户1715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6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8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3日、7月4日、8月9日、8月17日以现金或转账方某某入卢某某账户10笔各14000元,2011年7月4日以现金方某某入21000元,2011年9月22日以转账方某某入10500元。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能证明其与债权人卢某某发生借款关系,与被上诉人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借条是打给卢某某的,钱也还给卢某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卢某某与芦某某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被告质证认为:钱是徐某某存的,其不清楚。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和3月7日向卢某某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在第一份询问笔录,卢某某陈某:被上诉人系其胞姐,其和上诉人李甲以及原审被告为十多年的朋友。2011年3月25日,李甲称要还银行贷款向其借款。其已经有钱借给他,不想再借给他。在李甲一再要求下,其联系芦某某借钱给他。借钱时,本案四位当事人和其五人在场,在路桥泰隆银行大厅。其银行卡取出3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现金15万元左右,共45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借条是在交钱的时候书写。格式借条系其提供,借款时间和金额也由其填写。出借人处的“芦某某”三个字当场没写,事后由其填写。其认为只要借款人、担保人签字了即可。借款后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支付本息。上诉人存入其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以前有十六万元借给上诉人,已经好几年了。钱还未完全付清,但没有借据。在第二份询问笔录,卢某某陈某:对于徐某某从2011年4月3日至9月22日共存入其在台州银行的账户171500元无异议。但这些钱和本案无关。系其以前借钱给徐某某,徐某某还钱后,其把借条还给徐某某了。卢某某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金额为60790元、时间为2008年1月6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客户联一张,以说明其与李乙之间有经济往来。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卢某某陈某徐某某存入的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这是不对的。存入卢某某的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是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取款凭条的60790元与本案根本无关,且该款项有零头,说明不是借款,而是与李乙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但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卢某某的陈某不符合事实。2008年汇入的60760元现在记不清,这钱不可能与本案有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户名为徐某某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户名为卢某某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及相应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徐某某从2011年4月3日至9月22日共存入卢某某账户1715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6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8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3日、7月4日、8月9日、8月17日以现金或转账方某某入卢某某账户10笔各14000元,2011年7月4日以现金方某某入21000元,2011年9月22日以转账方某某入10500元。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和本案有关,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卢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结合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某,能证实以下事实:卢某某系被上诉人的胞弟,上诉人曾向其提出借款,卢某某参与本案借款的款项交付、借条出具等环节。二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李甲、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两上诉人经原审被告李乙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5%;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卢某某系被上诉人的胞弟,其参与款项交付、借条出具等环节。上诉人徐某某从2011年4月3日至9月22日,共存入卢某某账户1715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6日、4月14日、4月26日、5月8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3日、7月4日、8月9日、8月17日以现金或转账方某某入卢某某账户10笔各14000元,2011年7月4日以现金方某某入21000元,2011年9月22日以转账方某某入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实际借款金额是否为45万元,以及两上诉人有无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本案诉争借条载明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且由其持有该借条,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债权人。两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的出借人为卢某某,但是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况且,卢某某和被上诉人一致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而非卢某某。因此,对于两上诉人关于本案实际的出借人为卢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否为45万元。被上诉人和卢某某一致陈某45万元中的30万元由卢某某从银行卡中取出来,其余15万元由被上诉人从家里带来。两上诉人并未完全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而是主张实际交付金额只有336000元。可见,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余的114000元有无交付。鉴于本案诉争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5万元,且约定协议签订即视为款项实际交付,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上签字,说明其确认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三、关于两上诉人有无归还借款本息。从查明的事实看,借款后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是,上诉人徐某某在借款后共支付给卢某某171500元。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理由是:首先,卢某某和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依情理,上诉人在借款后向被上诉人的兄弟卢某某支付款项,且主张系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可能性较高。在此情形下,从当事人与证据远近之关系来说,由于被上诉人和卢某某之间的亲近关系,其比上诉人更接近于证明该款项用途的证据,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卢某某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事实上,即使卢某某本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汇入的171500元系其与上诉人另外发生的借款,而其提供的60790元的取款凭条,不仅系汇入作为担保人的李乙的帐户,时间也早于本案借款,款项金额整数到十位数,与一般借款与不符,且上诉人汇入的款项也远远大于该款项金额。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汇入的1715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足以采信。其次,171500元款项全部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的半年内,在时间上和借条吻合。再者,卢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朋友关系,在本案借款前,被上诉人和两上诉人并不认识。本案借条由卢某某提供,在两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芦某某”三个字系空白,由卢某某在事后单方填写。综合卢某某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借条上“芦某某”三个字的书写情况以及卢某某参与借款各个环节等情形,应当认定借款人存入卢某某账户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于12笔共171500元的款项按照月利率2%分别予以依次调整计算,多收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9月22日,尚欠本金324859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对于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24859元、月利率2%计算。至于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部分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甲、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芦某某324859元以及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上诉人李甲、徐某某负担4905元,被上诉人芦某某负担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甲、徐某某负担5811元,被上诉人芦某某负担2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潘君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海英附表:日期本金还款数付利息付本金本金余额3.26-4.6(12天)4500004396004.7.-4.14.(8天)4396001400023454279454.15-4.26(12天)4279454173694.27-5.8(12天)4173694067085.9-5.19(11天)4067083956915.20-5.30(11天)3956911400029023845935.31-6.23(24天)3845933767476.24-7.4(11天)3767473655107.5-8.9(36天)3655103602828.10-8.17(8天)3602821400019223482048.18-9.4(18天)3482043313829.5-9.22(18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