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不还,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分文未还。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36元(自200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不知情,不知道借款用途,邱某某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同意承担代理费。被告李某某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邱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离婚。后于2010年1月4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借款利息和律师某某费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不大,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36元,合计42636元;二、李某某、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如李某某、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李某某、邱某某负担。此款陈某某同意李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