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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吴某便怀孕,2011年12月7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原、被告感情急剧恶化。2012年1月4日因意外导致流产,李某父母却认为是吴某故意流产,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2年2月7日,李某及家人到吴某工作处吵闹并殴打吴某致使吴某的手机被砸碎,这一事件使吴某彻底丧失与李某共同生活的愿望。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吴某一直未过门。为此,吴某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吴某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吴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吴某的姑姑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双方因故分手,李某与他人结婚,李某于2011年9月14日与他人离婚。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继续恋爱,并于11月8日同居,不久后,吴某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4日,吴某摔倒后身体不适,后流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是可以和好的。吴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李某又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